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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依規定倍數處罰。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已辦理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惟經他人檢舉虛報薪資所得扣(免)繳憑單,經稽徵機關調查後,甲公司無法提示該員工薪資給付及任職之相關證明資料,稽徵機關遂依查得資料認定其虛列薪資費用57萬元屬實,併同剔除虛列該員工之伙食費2萬元,合計剔除營業費用59萬元,雖甲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列報營業虧損100萬元,經減除該筆薪資費用及伙食費後,重行核定所得額為虧損41萬元,並無應納稅額,仍應就其短漏報所得額59萬元,按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20%計算之金額,處2倍以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就帳載會計事項,依所得稅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誠實申報,倘因疏失致發生短漏報課稅所得額情事,應儘速主動按正確資料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更正申報,並自動補繳應納稅額及加計利息,惟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免予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取得大陸地區支付之收入,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為消除重複課稅,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准自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扣抵,另為避免大陸地區所得稅稅率高,稅額扣抵措施侵蝕其他來源所得之稅收,同法條第3項規定扣抵限額,即大陸地區已納稅額得扣抵臺灣地區應納稅額之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又所謂「所得」,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揭示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收入減除成本、費用或損失等,始為所得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度取得大陸地區支付之技術服務收入1,280萬元,列報扣抵在大陸地區已繳納稅額130萬元,經該局以甲公司於計算稅額扣抵限額時,未減除取得該項收入之相關成本790萬元,重行計算因加計大陸地區所得而增加之應納稅額為83萬元〔(1,280萬元-790萬元)×稅率17%〕,雖然甲公司在大陸地區繳納稅額為130萬元,惟超過可扣抵稅額限額83萬元,僅得扣抵83萬元而核定補稅47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有取自大陸地區支付之收入,除應併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外,並應以取得大陸地區來源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金額計算可扣抵稅額限額,始符合規定。

Q:您好 我司向國外購買BioRender科學繪圖資源,購買的是一般套裝標準(沒有任何客製項目)的製圖軟體。 可是當地稽徵所承辦人認為該軟體屬於圖庫軟體,是屬於廠商之智慧財產權,非一般的軟體不適用跨境銷售電子勞務課徵所得規定,必須回歸至所得稅法第8條第六款權利金的使用規定,且是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以必須扣繳20% 所得稅。 請問會計師與承辦人認定差異的爭點,建議解決的途徑為何?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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