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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一方面因借款而支付利息,另一方面又將資金貸予他人使用而未收取利息,相關借款支付之利息不得認列支出。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當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度向銀行借款2,000萬元,借款利息支出計50萬元,甲公司同時將該筆資金無息貸放予乙公司使用,甲公司於申報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自行調減該筆利息支出5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一方面因借款而支付利息,另一方面又將資金貸予他人使用不收取利息,應注意該相當於貸出款項支付之借款利息,不得列報為利息支出,若認定有疑慮時,請向轄區稽徵機關洽詢。資料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稅捐稽徵機關的繳納通知文書多採郵寄方式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若無法於應送達處所會晤應受送達人,或付予應受送達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不論納稅義務人實際上於何時至郵政機關領取,該寄存之日即為收受送達日期,並發生送達效力。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因漏報租賃所得經該局核定補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5萬元,繳納期限至111年3月20日,該局對甲君之住居所寄送補徵稅額繳款書,因不獲會晤甲君,亦未遇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經郵務人員於111年3月2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甲君遲於同年4月20日才前往領取並至金融機構繳納,惟已逾繳納期限,甲君除繳納本稅外,更被加收滯納金5千元,甲君不服向該局反映應退還滯納金,該局向其說明,繳款書於寄存該日即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甲君遲於繳納期限後始領取,依規定仍應加徵滯納金。       該局提醒,繳納通知文書一經合法送達,即發生送達效力。納稅義務人如發現住家門首貼有郵政機關寄存稅捐繳納通知文書之送達通知書時,應儘速向通知書上所載之寄存郵政機關領取,以維護自身之權益。(資料來源: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贈與不動產或股票,在未辦妥產權移轉登記或過戶前,得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  該局說明,財政部78年5月29日台財稅第780139722號函、80年1月31日台財稅第790316851號函規定,納稅義務人以不動產、股票為贈與,已提出贈與稅申報並經核定稅款繳訖,在未辦妥產權移轉登記或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前,且經查明該贈與標的仍屬贈與人所有,贈與人可撤銷或解除該贈與,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或退還其已納贈與稅款。  該局舉例,轄內甲君於109年8月15日將名下臺北市萬華區房地及持有未上市(櫃)A公司股票2,000股贈與其女,並於109年9月1日辦妥贈與稅申報及繳清核定贈與稅款。惟甲君於109年9月15日因個人因素,向該局主張撤銷贈與,經查甲君申請撤銷時,尚未向地政機關及A公司股務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股票過戶情事,不動產及持股仍屬甲君所有,經准予同意其撤回贈與稅申報並退還已納贈與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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